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黑民再36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19 |
案由 | : |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再36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伟,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
法定代表人:张贵臣,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洪伟因与被申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张家玮出庭。申诉人王洪伟、被申诉人新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贵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新富村委会应当按照每年153元/亩的标准给付王洪伟缺地4.29亩的经济损失”,进而未支持王洪伟主张的153元/㎡赔偿标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我国法律对重大误解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符合重大误解情形。新富村委会对标的物的价格认识出现错误,主张协议约定的土地赔偿标准153元/㎡是笔误,土地赔偿标准应为153元/亩,新富村委会在土地赔偿标准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约定的153元/㎡与新富村委会认可的153元/亩,二者在赔偿标准上差额巨大,故王洪伟与新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再次,新富村委会就诉争协议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撤销权存续一年而当事人没有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具体结合本案,王洪伟于2007年年末按照153元/㎡的补偿标准向新富村委会索要土地经济补偿,新富村委会答复153元/㎡的补偿标准是笔误。据此,新富村委会在王洪伟索要土地补偿款时就应该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撤销事由,但新富村委会仅是要求王洪伟变更协议,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变更协议,直至2009年王洪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富村委会享有的撤销权因一年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最后,本案诉争土地赔偿标准应为153元/㎡。虽然协议约定的153元/㎡的土地补偿标准过高,但新富村委会未就该协议条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53元/㎡的赔偿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为有效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新富村委会应按照153元/㎡的标准向王洪伟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王洪伟称,新富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再缺少的部分4.29亩土地按照153元/㎡标准每年予以补偿……”。该协议在执行时新富村委会反悔称153元/㎡是笔误,拒不履行协议。新富村委会应按协议约定的153元/㎡给其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七台河市农委的鉴定,判决按153元/亩的标准给其补偿错误。
新富村委会辩称,新富村委会与王洪伟签订的协议中写明的153元/㎡是笔误,准确的补偿标准为153元/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洪伟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王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富村委会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313,394元(4.63亩×667平方米=2861.43平方米×153元=437,798元×3年=1,313,394元);2.诉讼费由新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伟系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以下简称新富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洪伟应分得的土地被同村村民孙发耕种,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新富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调处,王洪伟同意将自家承包的地块转包给孙发,由新富村委会负责承担1999年至2006年王洪伟未种地造成的损失,1999至2006年,新富村委会按照每亩1200元、每亩153元不等的标准对王洪伟缺地损失逐年给予了补偿。2006年6月4日,新富村委会与王洪伟就2007年后缺地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1.新富村委会按照区、镇工作组调查处理意见,一次性付给未种地(1999年至2003年后附2003年给补偿的原因说明及镇政府处理意见)的经济损失,王洪伟领取后,不得再向村里索要任何经济损失;2.王洪伟所缺土地,新富村委会负责在矿务局家属楼沟东西南侧的土地中予以调剂0.6亩。不足王洪伟所缺土地(4.29亩),再缺少的部分土地,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元/㎡,每年予以补偿。待王洪伟土地征用时按菜田标准,按国家实行的区域价格标准补偿。如果区域价格低于3.3元/㎡,按照3.3元/㎡计算,最低不能低于3.3元/㎡。”协议签订后,2007年末,王洪伟以协议中约定的153元/㎡的价格向新富村委会索取4.29亩未种地的补偿,新富村委会以该协议中153元/㎡是笔误,要求更改协议,坚持以153元/亩给付王洪伟,王洪伟不同意,至今未领取缺地的补偿费用。另查,七台河市农委出具了2005年只对大豆的投入产出估算纯效益是153.4元/亩,但明确表示没有153元/㎡的产值价格。王洪伟同村缺地户的村民在2009年、2010年均按153元/亩领取了缺地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富村委会给付王洪伟未种地的损失每亩153元,即5250.96元(153/亩×4.29×8);二、驳回王洪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富村委会承担。
王洪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茄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富村委会按邻地多年种植的黄花菜每年每亩的产量作为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200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双方对协议中“153元/㎡”的履行标准产生分歧,王洪伟要求按协议约定的“153元/㎡”履行,而新富村委会则认为该协议中“153元/㎡”字样系笔误,应当是“153元/亩”。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过程,并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新富村委会在2005年8月28日、2005年9月5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了“对新富村委会缺地户以农业局鉴定标准,从2004年按153元/亩给予补偿”的内容,且已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村其他缺地农民同一时期的缺地补偿价格也是每年153元/亩。本案争议地块在1999年至2003年补偿标准亦是153元/亩,并已由王洪伟实际领取。王洪伟除本案争议的4.29亩外,另外还缺地0.26亩,新富村委会从1999年至2006年对0.26亩土地也是依据每年153元/亩标准补偿给王洪伟,已由王洪伟实际领取。综合案涉协议中约定“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元/㎡,每年予以补偿”的内容,农委2005年大豆投入产出估算价格为“每年153.4元/亩”,并明确没有“153元/㎡”的标准。由此,能够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每年每亩153元”。王洪伟称不知道同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情况,其他村民的补偿情况与其无关,但新富村委会缺地补偿标准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新富村委会同样缺地的农民很多,王洪伟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王洪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故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协议有效,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新富村委会应当按照每年“153元/亩”的标准给付王洪伟缺地4.29亩的损失。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洪伟承担。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新富村委会提出有两位证人王学敏、董洪仁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王学敏证实:“王洪伟与新富村委会于2006年6月4日签订协议时我是新富村委会第一支部书记,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前我找王洪伟谈过话,协议签订后二、三天王洪伟领的钱,票据上有我签名,王洪伟按协议约定领取153元/亩的补偿款领了好几笔,过了一年多,王洪伟找新富村委会领导,要求按153元/㎡补偿。新富村委会领导让我做王洪伟工作,我找王洪伟谈了多次,提出153元/㎡是笔误,应纠正为153元/亩,王洪伟不同意。新富村委会还有70多户缺地户,均是按153元/亩给予补偿。在签订协议前,新富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一致同意按153元/亩补偿,王洪伟也同意了。随后召开的两委班子会议(村支部、村委会会议)也通过了按153元/亩补偿标准。”
王洪伟对王学敏的证言质证称,对王学敏当时的身份及200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上王学敏的签名无异议,对王学敏证实的领款时间有异议,其是签订合同当天按153元/亩领取的前三年的钱,是先领钱,后签的协议,其领钱时王学敏没有签名。
证人董洪仁证实:“双方于2006年6月4日签订协议时我担任新富村委会总支部书记、村长,协议上有我签名。当时新富村人多地少,村民总上访,市、区也处理过,第一次处理用钱补偿,缺地户1999年至2003年补偿60元/亩,种三年后村民觉得标准低,我们找市农委,把实际情况向市农委说了,市农委通过评估后得出结果153元/亩,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执行时间定在2004年开始涨钱,一直到现在。开完大会后,又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落实此事。当时王洪伟总找村里,让王学敏找王洪伟谈两委会的事项、补偿标准,签完协议后王洪伟可领钱。王学敏找王洪伟谈了,王洪伟同意了,就定了2006年6月签订协议,标准按农委评估标准153元/亩。签订协议后一周左右王洪伟去村里领钱,把钱取走后过了一年半左右时间,王洪伟到村里找我,说领钱不对,应该是153元/㎡,我一看协议写的是153元/㎡,我说那肯定是笔误,农委评估标准是153元/亩,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班子会定的都是153元/亩。就这样产生了纠纷。”
王洪伟对董洪仁的证言质证称,对董洪仁当时的身份及在200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上董洪仁的签名无异议,对董洪仁证实的领款时间有异议,其是先领钱后签的协议,2005年7月3日大豆投入产出估算鉴定是违法的。
新富村委会称,王学敏、董洪仁系时任新富村委会领导,王学敏、董洪仁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协议中写明的153元/㎡是笔误,新富村委会已按每年153元/亩给王洪伟补偿。
王学敏、董洪仁代表新富村委会于2006年6月4日与王洪伟签订的协议,王洪伟对王学敏、董洪仁证实签订的协议的过程除领款时间及协议写明的153元/㎡系笔误的意见不同意外,对其他证言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王洪伟未提出异议的王学敏、董洪仁证言予以确认。除此,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洪伟与新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协议中写明的“4.29亩土地每年补偿王洪伟153元/㎡”是否属于重大误解;4.29亩土地按153元/㎡还是按153元/亩进行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看,构成重大误解须具有:“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果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笔误属于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发生错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只要表意人的行为能让相对人基于对其信赖而做出回复,就算事实上欠缺效果意思也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客观事实看,符合重大误解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从重大误解的表现形式看,本案属于对土地补偿标准的误解。虽然新富村委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但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新富村委会已于2006年6月9日按4.63亩,153元/亩给付王洪伟1999年至2003年的缺地补偿款3541.95元,王洪伟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接收。王洪伟与新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写明“不足王洪伟所缺土地(4.29亩),再缺少的部分土地,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元/㎡每年予以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协议中写明的“农委评估的标准”即指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大豆投入产出估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亩产值为298.7元,亩投入145.3元,纯效益298.7-145.3=153.4元。”新富村委会对新富村70余户缺地村民按153元/亩予以补偿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班子会议。王洪伟在二审庭审中称:“新富村委会对其他农户的补偿听说好像是153元/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王洪伟对新富村委会每年按153元/亩给其缺地补偿系明知,且双方已按每年153元/亩的补偿标准实际履行,履约事实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王洪伟认同新富村委会提出的对协议中出现的笔误的纠正。故王洪伟于2006年6月9日按每年153元/亩领取1999年至2003年土地补偿款后又提出新富村委会应按每年153元/㎡补偿2006年至2008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王洪伟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洪伟主张的2006年至2008年土地补偿款是否支持问题。王洪伟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新富村委会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并赔偿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损失1,313,394元(4.63亩×667平方米=2861.43平方米×153元=437,798元×3年=1,313,394元);2.诉讼费由新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判决:1.新富村委会给付王洪伟未种地的损失每亩153元,即5250.96元(153元/亩×4.29×8);2.驳回王洪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富村委会承担。王洪伟起诉请求新富村委会给付三年土地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定新富村委会给付王洪伟8年的土地补偿款。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定新富村委会给付王洪伟未种地补偿款的起止时间超出了王洪伟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后,新富村委会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本案,因新富村委会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原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了减少诉累,本着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再审对原判决主文确定的新富村委会给付王洪伟未种地的损失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王洪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娄威巍
二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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