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七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2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七民终字第70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七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 ,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村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女,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伟,被上诉人新富村的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洪伟系新富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洪伟应分得的土地被同村村民孙发耕种,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新富村等相关部门调处,王洪伟同意将自家承包的地块转包给了孙发,由新富村负责从1999年至2006年按照每亩1200.00元、每亩153.00元不等的标准对王洪伟缺地的损失逐年给予经济补偿。2006年6月4日对王洪伟2007年后缺地补偿事宜,双方进行了商定,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新富村)按照区、镇工作组调查处理意见,一次性付给未种地(1999年至2003年后,附2003年给补偿的原因说明及镇政府处理意见)的经济损失,乙方(王洪伟)领取后,不得再向村里索要任何经济损失。2、乙方(王洪伟)所缺土地,甲方(新富村)负责在矿务局家属楼沟东西南侧的土地中予以调剂0.6亩。不足乙方(王洪伟)所缺土地(4.29亩),再缺少的部分土地,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00元/平方米,每年予以补偿。待乙方(王洪伟)土地征用时按菜田标准,按国家实行的区域价格标准补偿。如果区域价格低于3.3元/平方米,按照3.3元/平方米计算,最低不能低于3.3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2007年年末,王洪伟以协议中签订的“15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新富村索取4.29亩未种地的经济补偿,新富村以该“协议”中“153.00元/平方米”是笔误,要求更改“协议”,坚持以153.00元/亩给付王洪伟,王洪伟不同意,至今未领取缺地的补偿费用。另外,市农委出具了2005年只对大豆的投入产出估算纯效益是153.4元/亩,但明确表示未有153.00元/平方米的产值价格。王洪伟同村缺地户的村民2009年、2010年均按153.00元/亩领取了缺地的经济补偿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新富村于2007年至今应补偿王洪伟4.29亩土地未种地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无争议。新富村应以何种标准给予王洪伟补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对王洪伟缺地补偿虽然签订了“协议”一份,还约定按“15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根据我市区域各种情况的地价标准,均未有此价格,从新富村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看,可推定协议中关于“153.00元/平方米”的此价格不是新富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价格已侵犯了农村集体经济利益,故该协议中第二款“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00元/平方米,每年予以补偿”的约定,显失公平。参照王洪伟同村村民未分到土地的类似情况,应以153.00元/亩予以补偿,新富村赔偿王洪伟八年未种地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富村给付王洪伟未种地的损失153.00元/亩,即5 250.96元(153.00元/亩×4.29亩×8年);二,驳回王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却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的“153.00元/平方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作出让步,要求按照153.00元/平方米的1/4价格确定补偿价格,这样也不显失公平,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却不按法律判决,属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以市农委出具的2005年只对大豆投入产出估算作为补偿依据是不正确的,且该估算只能作为农业生产部门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减值资产评估报告。三,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了上诉人的土地4.63亩,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背了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且签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是按照每年1 200.00元/亩进行补偿的,原审却按照153.00元/亩判决,不但没有上调,反而下调了8倍之多,不符合现在的物价标准。四,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中“153.00元/平方米”是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说明其已认可该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在上诉人多次让步的情况下,上诉人均不同意调解,而且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却无意补偿。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邻地多年种植的黄花菜每年每亩的产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新富村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其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是对被答辩人所缺土地4.29亩,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每年153.00元/亩来补偿。二,2005年7月3日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大豆投入产出估算报告,是因当年新富村缺地村民上访,根据新富村土地耕种状况作出的证估,且当年评估报告出来后,新富村于同年8月28日和9月5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对缺地、少地村民按此标准给予补偿的决定。本案双方2006年6月4日协议书也约定,要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给予补偿。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2006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始终有争议,也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答辩人没有申请撤销此协议,并不是答辩人同意协议内容和愿意执行该内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富村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收据复印件四张,收据内容及证明问题:收据一为0.26亩土地从1999年至2003年补偿款,每年每亩60.00元。收据二为0.26亩土地从2004至2006年补偿款,每年每亩为153.00元。收据三为4.63亩土地从1999年至2003年补偿款,每年每亩153.00元。收据四为2003年4.63亩土地补偿款,每亩1 200.00元,该收据写明是因王洪伟对每亩153.00元的标准不认可而进行上访,经过区和镇对王洪伟家土地进行了处理,同意在2003年给补一年的经济损失,是按每亩1 200.00元标准,总计是5 556.00元。上述收据领款人均为王洪伟,其中4.63亩为本案争议土地,0.26亩为王洪伟家另外缺少的土地,非本案争议土地。

上诉人王洪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缺地补偿款都是按上述新富村证明的内容领取的,但上述证据与涉案协议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分析如下:因上诉人王洪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4日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中“153.00元/平方米”的履行标准产生分歧,上诉人王洪伟要求按照该协议写明内容“153.00元/平方米”履行,而被上诉人新富村则认为该协议中“153.00元/平方米”字样系笔误,应当是“153.00元/亩”。通过双方的陈述、质证过程,并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新富村2005年8月28日、2005年9月5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了“对新富村缺地户以农业局鉴定标准,从2004年按153.00元/亩给予补偿”的内容,且已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村其他缺地农民同一时期的缺地补偿价格也都是每年153.00元/亩。本案争议地块在1999年至2003年补偿标准亦是153.00元/亩,并已由王洪伟实际领取。王洪伟除本案争议的4.29亩外,另外还缺地0.26亩,新富村从1999年至2006年对此0.26亩土地也是依据每年153.00元/亩标准补偿给王洪伟,也已由王洪伟实际领取。结合涉案协议中约定“按照农委评估的标准153.00元/平方米,每年予以补偿”的内容,农委2005年大豆投入产出估算价格为“每年153.4元/亩”,并明确没有“15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此,能够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每年每亩153.00元”。王洪伟抗辩称其不知道同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情况,其他村民的补偿情况与其无关,但新富村缺地补偿标准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新富村同样缺地的农民很多,王洪伟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居住,那么,王洪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新富村应当按照每年“153.00元/亩”的标准给付上诉人王洪伟缺地4.29亩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洪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洪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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